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12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26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茂江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0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茂江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4205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又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217號判處罰金10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詎於102年5月17日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再犯本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88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此經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誤。受刑人前因酒後駕車致生公共危險,二度受罰金刑之科處及執行,仍未知警惕,三度酒後駕車,顯見施以財產上不利益之刑罰,已無法導正其偏差行為。執行檢察官審酌上情,依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專業判斷,認受刑人如易科罰金,將難收矯治之效,否准易科罰金,其裁量已考量受刑人犯罪情節、人格特性及犯罪預防目的,核無違誤,受刑人執前揭情詞聲明異議,自非有據,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雖第3次犯公共危險罪,然該3次犯行均係於102年6月13日新法實施酒駕行為「零容忍」專案前所犯,基於人權優先性,應給予伊易科罰金,懇請鈞院准予云云。
三、惟查:
(一)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抗告人前於100年及101年間2次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4205號判處罰金60,000元確定,於100年11月1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217號判處罰金100,000元確定,於101年9月18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有執行案件資料表及本院前案記錄表附卷可查。本件執行檢察官以抗告人前已曾2次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分別經判處罰金確定並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再3犯本件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顯見其仍不知悔改,罔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足認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擬不准易科罰金等情,並作成102年度執字第10361號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此有執行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審核表及上開執行命令在卷可查。
(三)法務部於102年6月19日發出新聞稿指出:為避免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造成部分受刑人以遷徙戶籍之方式規避入監服刑,而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並已將研議結果函報法務部准函准予備查。依據研議結果,被告5年內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即不准予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1.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2.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3.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
3年。4.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5.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查抗告人為5年內第3次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犯行,且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衡酌抗告人屢屢再犯,怠忽法紀之心態甚明,亦有明顯漠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罔顧公眾安全之情形,且現今社會酒後駕車事件層出不窮,政府及警政機關亦透過廣播、電視、平面媒體或舉辦相關活動等加以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以杜絕此類風氣及維護用路人之安全,故本件執行檢察官基於法律所賦予指揮刑罰執行之職權,具體審酌本案犯罪情節、造成法秩序之危害大小等因素,妥為判斷後,認抗告人不適於易科罰金,有入監執行之必要,洵屬有據,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權力之情事。又易科罰金乃易刑處分,其應否准許,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之規定,須由檢察官就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有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情況查明認定並指揮執行之,事屬檢察官判斷衡酌之職權,且法院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與檢察官於執行時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仍屬二事,非謂經判決確定之罪刑有易科罰金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不問具體犯罪情事一概准許易科罰金。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觀全卷並審酌上情,認本件執行檢察官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原審認檢察官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游士珺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