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3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3341號原告 張耿豪 訴訟代理人 凃逸奇 律師被告 黃夢絲 訴訟代理人 姜俐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下列事件為丙類事件:二:因…離婚…之損害賠償事件。」,家事事件法第3條定有明文。又按「離婚…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2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係因離婚之損害賠償涉訟,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專屬於兩造之住所地即「新北市○○區○○街○○號5樓」住處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書記官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