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一五四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萬能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上午六時許,在桃園縣○○鎮○○路○○號前,持其所有之萬能鑰匙竊取 徐永穗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價值約新台幣十萬元),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同年月十一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甲○○因不諳路況,交由同行不知情之 黃文義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桃園縣○○鄉○○○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共犯竊盜罪所用之萬能鑰匙一支。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永穗於警詢中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輛協尋證明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一紙附卷可稽,復有萬能鑰匙一支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扣案之萬能鑰匙雖經檢察官當庭勘驗,前方尖銳,刃物長三、四公分,惟因刃物尚非甚長,鑰匙前方亦無如刀刃之鋒利,在客觀上尚不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自非屬兇器之一種,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萬能鑰匙壹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徐培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