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金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金字第217號原告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揚偉 訴訟代理人 程巧亞 律師上列原告因與被告 廖萬城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肆佰伍拾貳元,應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返還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編號3之換算後金額,依起訴時之匯率換算後應為新臺幣(下同)5,194萬4,795元,是如附表所示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後應為2億5,946萬1,153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11萬9,919元,然伊已繳納226萬4,371元,爰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14萬4,451元等語。
三、經查,被告 郝緒光 所涉如附表所示之共同背信犯行(含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普通背信罪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業經本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104
年度金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是原告就被告郝緒光如附表所示之共同侵權行為,請求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3項規定,應繳納訴訟費用。又如附表所示之訴訟標的金額經換算後合計為2億5,946萬1,15
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1萬9,919元,而原告前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26萬4,371元,可認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4萬1,452元(計算式:226萬4,371元-211萬9,919元=14萬4,452元),則原告聲請退還溢繳之14萬4,452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佳薇
法官溫祖明
法官陳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書記官張惠晴附表編號請求金額換算匯率換算後金額備註1新臺幣3,959萬8,288元起訴時(即民國103年9月12日)美金現金賣出匯率:30.1920人民幣現金賣出匯率:4.9530日幣現金賣出匯率:0.2827新臺幣3,959萬8,288元訴之聲明第1項,即刑事判決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2美金53萬2,107.56元新臺幣1,606萬5,3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訴之聲明第1項,即刑事判決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1①3日幣1億8,374萬5,296元新臺幣5,194萬4,795元訴之聲明第1項,即刑事判決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2①至②、④4美金79萬5,160.25元新臺幣2,400萬7,478元5美金26萬0,826.97元新臺幣787萬4,888元訴之聲明第1項,即刑事判決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6人民幣27萬0,317元新臺幣133萬8,880元7人民幣70萬元新臺幣346萬7,100元訴之聲明第1項,即刑事判決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㈦8人民幣28萬5,000元新臺幣141萬1,605元訴之聲明第1項,即刑事判決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㈧9美金176萬7,518元新臺幣5,336萬4,903元訴之聲明第2項,即刑事判決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㈣10美金168萬5,126.69元新臺幣5,087萬7,345元訴之聲明第2項,即刑事判決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㈤11美金20萬元新臺幣60萬3,840元訴之聲明第3項,即刑事判決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㈨12美金29萬5,000元新臺幣890萬6,640元訴之聲明第4項,即刑事判決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1②合計金額新臺幣2億5,946萬1,15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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