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偉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肆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趙偉民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
5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戒治所評定戒治處遇成效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100年8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5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該案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於民國99年5月5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8樓之3,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51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經戒治所評定戒治處遇成效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100年8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卷屬實,並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前開案件所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毛重0.2190公克,驗前淨重
0.0490公克,驗餘淨重0.0488公克),經送請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5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存卷可查(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011號卷第38頁),足證上開白色透明結晶1袋,屬違禁物,依前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視為一體,依同規定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嫚凌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