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87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政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政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壹點貳肆公克、淨重壹點零貳公克、驗餘淨重壹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郭政旻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5日凌晨0時許,在位於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1段西門大飯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6日,因郭政旻報警查看上址飯店804室,經其同意後,員警進入其居住之上址飯店803室搜索,扣得殘渣袋2只並逮捕郭政旻。復對郭政旻實施附帶搜索,而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1.24公克、淨重1.02公克、驗餘淨重1.01公克)。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政旻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804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背面、第56頁背面),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36頁),及扣案白色透明晶體1包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白色透明晶體1包,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為成分檢驗,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北市鑑毒字第55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7頁),且被告於110年2月6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52828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4至75頁)。而一般而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自尿液可檢出施用毒品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4月20日管檢字第0960003946號函可考。是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既以上開方式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認其於採尿前回溯5日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綜上,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第23條第2項則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3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9年1月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頁、第12頁),其於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依前開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安全,對社會秩序亦有不良影響,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行為確有不當,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己身心,並未直接加害他人,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自述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白色透明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1.24公克、淨重1.02公克、驗餘淨重1.01公克),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上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至扣案殘渣袋2只,業經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見偵卷第56頁背面),卷內亦乏其為違禁物之相關證據,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育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璁潁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