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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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金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金字第217號原告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揚偉 訴訟代理人 程巧亞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廖萬城 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重附民字第8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肆仟參佰柒拾壹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104年度金訴字第44號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廖萬城、 鄧志賢陳志釧郝緒光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㈠被告廖萬城、鄧志賢、郝緒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除特別標明幣別者外,均同)39,598,288元、美金1,588,094.78元、日圓183,745,296元、人民幣1,595,317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廖萬城、鄧志賢、陳志釧、郝緒光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3,452,644.6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鄧志賢、郝緒光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2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廖萬城、郝緒光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29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廖萬城應給付原告8,000,000元、人民幣6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鄧志賢應給付原告763,600元、人民幣41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㈦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復於起訴狀載明請求刑事判決諭知無罪部分亦移送民事庭審理;嗣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被告郝緒光所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共同背信犯行(含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普通背信罪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經本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104年度金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是原告就被告郝緒光如為附表備註欄所示之共同侵權行為,請求移送民事庭審理,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3項規定繳納訴訟費用。又如附表所示之訴訟標的金額經換算後合計為278,221,5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64,37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溫祖明法官陳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書記官詹玗璇附表┌──┬──────┬───────┬──────┬─────────┐│編號│請求金額│換算匯率│換算後金額│備註│││││(元以下四捨││││││五入)││├──┼──────┼───────┼──────┼─────────┤│1│新臺幣│起訴時(即民國│新臺幣│訴之聲明第1項(刑│││39,598,288元│103年9月12日)│39,598,288元│事判決起訴書犯罪事││││美金現金賣出匯││實二、㈠)│├──┼──────┤率30.192、├──────┼─────────┤│2│美金│人民幣現金賣出│新臺幣│訴之聲明第1項(刑│││532,107.56元│匯率4.9530│16,065,391元│事判決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1①)│├──┼──────┤├──────┼─────────┤│3│日幣││新臺幣│訴之聲明第1項(刑│││183,745,296││70,705,190元│事判決起訴書犯罪事│││元│││實二、㈡2①至②、│├──┼──────┤├──────┤④)││4│美金││新臺幣││││795,160.25元││24,007,478元││├──┼──────┤├──────┼─────────┤│5│美金││新臺幣│訴之聲明第1項(刑│││260,826.97元││7,874,888元│事判決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6│人民幣││新臺幣││││270,317元││1,338,880元││├──┼──────┤├──────┼─────────┤│7│人民幣││新臺幣│訴之聲明第1項(刑│││700,000元││3,467,100元│事判決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㈦)│├──┼──────┤├──────┼─────────┤│8│人民幣││新臺幣│訴之聲明第1項(刑│││285,000元││1,411,605元│事判決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㈧)│├──┼──────┤├──────┼─────────┤│9│美金││新臺幣│訴之聲明第2項(刑│││1,767,518元││53,364,903元│事判決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㈣)│├──┼──────┤├──────┼─────────┤│10│美金││新臺幣│訴之聲明第2項(刑│││1,685,126.69││50,877,345元│事判決起訴書犯罪事│││元│││實二、㈤)│├──┼──────┤├──────┼─────────┤│11│美金││新臺幣│訴之聲明第3項(刑│││20,000元││603,840元│事判決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㈨)│├──┼──────┤├──────┼─────────┤│12│美金││新臺幣│訴之聲明第4項(刑│││295,000元││8,906,640元│事判決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1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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