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小上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小上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修繕費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小上字第73號上訴人 陳梅玲 被上訴人 王馮蓮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25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小字第17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該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則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9,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於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及同年12月初告知伊,主臥室靠浴室側漏水,並聘請證人 吳全福 進行第一次修繕,由伊支付修繕費用1萬5,000元,然證人吳全福當時竟未做防止再次漏水之測試,現被上訴人主張10
9年8月22日開始漏水之位置即在第一次漏水位置旁邊,恐係證人吳全福第一次修繕時未找到真正漏水點及做防止再次漏水之測試,致衍生第二次漏水問題,伊既已支付第一次修繕費用1萬5,000元,自無須再支付第二次修繕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自行向證人吳全福求償;況且被上訴人如何證明第二次修繕耗費4日,又證人吳全福到院證述表示1日工資5,
000元、材料費2,000元等節,與一般家庭漏水維修按件計酬之常情不符,其證述不實云云。查上訴人所執前述上訴理由,全未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難認已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非合法,揆之首揭說明,應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確定如主文第2項金額所示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據上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
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蕭錫証
法官林宜靜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書記官康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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