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5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540號抗告人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揚偉 代理人 程巧亞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廖萬城 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字第21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貳億柒仟貳佰貳拾參萬陸仟陸佰捌拾肆元。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價額不限於非金錢部分,金錢部分亦包括在價額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包括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對相對人廖萬城、 鄧志賢 、 陳志釧 、 郝緒光 (下合稱廖萬城等4人;若各別稱之,則逕稱姓名)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即原法院105年度金字第217號),其中關於訴之聲明第一項,其請求廖萬城、鄧志賢、郝緒光(下合稱廖萬城等3人)給付日幣1億8374萬5296元部分,原裁定竟未依伊起訴日即103年9月12日之匯率0.2819折算為新臺幣(除下特別標示幣別外,均同)5179萬7799元,而逕認該部分應為7070萬5190元,並與伊其餘聲明請求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億7822萬1548元,顯有未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對廖萬城等4人於103年9月12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廖萬城等4人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104年度金訴字第44號判決無罪,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3年度重附民字第85號裁定移送原法院民事庭,抗告人起訴聲明請求:㈠廖萬城等3人應連帶給付抗告人3959萬8288元、美金158萬8094.78元、日幣1億8374萬5296元、人民幣159萬5317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廖萬城等4人應連帶給付抗告人美金345萬2644.6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鄧志賢、郝緒光應連帶給付抗告人美金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廖萬城、郝緒光應連帶給付抗告人美金29萬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廖萬城應給付抗告人800萬元、人民幣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鄧志賢應給付抗告人76萬3600元、人民幣4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法105年度金字第217號卷三影卷第80至81頁、卷五影卷第223頁)。是抗告人上開聲明中就請求美金、日幣、人民幣金額部分,自應依其起訴時即103年9月12日之匯率分別以30.1920、0.2827、4.9530(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換算成新臺幣(請求金額經換算成新臺幣之金額詳如附表所示),且其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上開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億7223萬6684元。
原裁定核定為2億7822萬1548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王本源法官陳月雯附表訴之聲明編號請求金額換算匯率換算成新臺幣後之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備註第一頂1新臺幣39,598,288元起訴時(即民國103年9月12日)美金現金賣出匯率:30.1920人民幣現金賣出匯率:4.9530日幣現金賣出匯率:0.282739,598,288元第一項2美金1,588,094.78元47,947,758元第一項3日幣183,745,296元51,944,795元第一項4人民幣1,595,317元7,901,605元第二項5美金3,452,644.69元104,242,248元第三項美金20,000元603,840元第四項美金295,000元8,906,640元第五項1新臺幣8,000,000元8,000,000元第五項2人民幣60,000元297,180元第六項1新台幣763,600元763,600元第六項2人民幣410,000元2,030,730元
合計:272,236,684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書記官侯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