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原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原簡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玉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緝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玉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玉倫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7日下午某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友人之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員警於109年11月11日晚間10時23分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後,採集尿液送驗,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玉倫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332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同署110年度毒偵緝字第71號第74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且被告於109年11月11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第19頁)。而一般而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自尿液可檢出施用毒品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4月20日管檢字第0960003946號函可考。是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既以上開方式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認其於採尿前回溯5日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綜上,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第23條第2項則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6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8年4月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頁、第19頁),其於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依前開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安全,對社會秩序亦有不良影響,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行為確有不當,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己身心,並未直接加害他人,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自述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育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璁潁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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