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41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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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簡字第415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111年度基簡字第415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告 余宗傑 上列當事人111年度基簡字第415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上午9時36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官曹庭毓書記官黃婉晴通譯蕭絢如朗讀案由。
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768元,及其中新臺幣108,751元自民國99年4月2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1,200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卡且申請現金貸款服務,約定以年息20%計算循環利息,且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另收取三期為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惟被告至民國99年4月20日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嗣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依法通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分攤表、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報紙公告、明細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可知,原告依債權讓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書記官黃婉晴法官曹庭毓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書記官黃婉晴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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