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黃良俊
被 告 八龜生化晶片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745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21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消費性商品貸
款契約書約款第17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
管轄權。
原告主張:被告八龜生化晶片股份有限公司曾購買商品,以被
告丁○○(原名 嚴淑真 )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雙方
並簽有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該債權於民國94年6月15日業經
誠泰銀行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為債權讓與之書面通知。詎被告
自94年3月27日起,即未依約按時給付分期付款,原告雖屢次
催促被告請其儘速清償期付款,惟其置之不理;依消費性商品
貸款契約約定,借款人未依約支付期付款致任一期付款逾期繳
款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如被告遲付期付款之總額達分期金額1/5或任一期付款遲延
逾30日以上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
,被告及其連帶保證人應一次清償貸款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或相關費用等總債務。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
務視為到期,故被告尚積欠20萬元未按期清償,爰依契約法律
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94
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辯以:被告請辰偉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辰偉公司)
承製網頁內規劃,簽申請表時,丁○○(原名嚴淑真)、蔡恆
雄(被告的朋友)、 林佑安 (辰偉公司人員)在場,申請表上
申請人、連帶保證人欄「嚴淑真」是丁○○(原名嚴淑真)所
簽,「申請人」欄之被告公司大小章是 蔡恆雄 幫忙蓋的,被告
是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辰偉公司價款,並未答應1次全額付清
,否認誠泰銀行有交付借款。申請表有以訂購單為附件,訂購
單上有載明辰偉公司如未儘應儘之服務責任,客戶端得要求退
款,並對誠泰銀行止付動作。要待我收到貨才付錢,辰偉資訊
也說沒問題。簽申請表後,有自稱誠泰銀行的人與被告電話核
對資料時,被告有告知辰公司尚未完工。被告沒有拿到貨品,
所以不願付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告於94年3月間請辰偉公司網頁規劃,
並簽申請表(見本院卷第6頁)。誠泰銀行曾就申請書資料與被
告做電話徵信。
本件爭點在於誠泰銀行是否有交付借款20萬元予被告?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具備之特
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負舉證之責。
㈡系爭申請表記載「本表係向誠泰銀行申請消費性貸款...第
1次繳款日3月27日、辦理分期金額20萬元、期數12、期付(
月付)16,667...」背面「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記載:
「貸款金額20萬元 期數12期 每期應繳金額(期付款)
16,667元 立約定書人向特約商購買消費性商品分期付款所
需,特邀同連帶保證人向誠泰銀行申辦消費性商品貸款,借
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遵守下列約定條款:第1條本貸款期
限自94年3月4日起至95年3月4日止(貸款金額、期數及期付
款依前揭貸款內容所示)。....」(見本院卷第6頁正反面)
又誠泰銀行曾就申請書資料與被告做電話徵信,應認被告與
誠泰銀行之借貸意思表示一致。
㈢系爭申請表簽章欄上方「約定事項」記載:「...⒊申請人
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並授權誠泰銀行得於特約商備齊各項撥款
文件並經審核無誤後,逕行將准貸款項撥付誠泰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指定之帳戶內,再由誠泰行銷股分有限公司轉撥入特
約商指定之帳戶內...」(見本院卷第6頁正面)依約被告同
意誠泰銀行將借款撥付原告指定之帳戶,再由原告轉撥入辰
偉公司指定之帳戶。原告雖提出誠泰銀行貸放日報記載「戶
名八龜生化...貸放金額20萬元」(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
第85頁),惟原告係主張自誠泰銀行受讓債權,而該貸放日
報為誠泰銀行制作之文書,被告既否認誠泰銀行有交付借款
,尚不得以誠泰銀行制作之文書認為誠泰銀行有交付20萬元
借款。另原告所提匯款明細雖記載原告曾於94年3月4日匯款
14萬元至辰偉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見本院卷第84頁)
,並經國泰世華銀行函覆辰偉公司於94年3月4日有收受原告
所匯入之14萬元(見本院卷第95頁),然尚無從因此認為誠
泰銀行有交付20萬元借款。此外,原告未再舉證證明誠泰銀
行有交付借款20萬元予被告,故認為誠泰銀行尚未交付借款
20萬元予被告。
綜上所述,誠泰銀行尚未交付借款20萬元予被告,則被告與誠
泰銀行之借貸關係不存在。誠泰銀行對原告既無借款返還請求
權,則原告主張其受讓誠泰銀行對被告之20萬元借款債權,而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94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2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