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412號上訴人即被告 簡雨新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年2月1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即被告簡雨新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表明以本人名義上訴,或補正上訴狀之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定有明文。惟此等上訴,乃是為被告之利益而為,並非獨立上訴,故其上訴應以被告名義行之。若以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自己名義提起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又原審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惟未於上訴書狀內表明以被告名義上訴字樣,其情形既非不可補正,應依法先定期間命為補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06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明確。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簡雨新之辯護人吳典哲律師,雖依刑事訴訟法第346條規定,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非以被告名義行之,而係以辯護人自己名義提出上訴狀,其上訴是否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無從明瞭,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惟此項程式之欠缺,既非不可補正,爰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葉詩佳法官張少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