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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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文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20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文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柯文健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已滿6月,經評定戒治處遇成效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5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自臺灣臺中戒治所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4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普通竊盜、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870號、96年度訴字第3491號、96年度沙簡字第459號、96年度沙簡字第463號、96年度沙簡字第465號、96年度簡字第806號、96年度訴字第311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4月、4月、4月、5月、7月、4月、4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105號裁定就上開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第4615號、97年度訴字第43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1年,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9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並與前述有期徒刑3年9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0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101年12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柯文健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1月6日夜間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路○○號住處附近某路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後,吸食含有海洛因成分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11月8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慈德巷內,為警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並扣得綽號「 阿明 」之友人扔棄在現場之注射針筒1支、塑膠袋1個,始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柯文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24頁、本院卷第69頁、第72頁反面),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代號:H10220
1號),堪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並於接續於
101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再次施用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且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損害,以及警詢筆錄記載被告國中畢業與從事農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1月,實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與塑膠袋1個,因均非違禁物,被告復否認為其所有,客觀上亦無證據可資佐證該等物品為被告所有,現供或預備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依法均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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