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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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8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群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8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彭群洲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 詹富慧 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三年六月十日起,於每月十日前匯款新臺幣叁仟元至 蕭弘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
一、彭群洲自民國96年7月中旬起至102年2月底止,受詹富慧之僱用擔任司機一職,於102年2月底某日離職後,仍持有詹富慧位在臺中市○區○○路○○號13樓住處鑰匙及電梯感應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2月20日16時15分許,趁詹富慧上址住處無人在家之際,騎乘其妻 戴雅怜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植為YDR-232號)白色普通輕型機車進入上址社區地下室停車場,以上開感應扣搭乘電梯至13樓詹富慧上開住處,並以上開鑰匙開啟該屋大門後侵入屋內,徒手竊取詹富慧放置在臥房床頭櫃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得手後,旋搭乘電梯至地下室停車場騎乘機車逃離現場。 嗣詹富慧 於同日20時許返家發現現金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大樓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富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彭群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詹富慧於警詢、偵訊時指證、證人即告訴人之夫蕭弘智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彭群洲涉嫌竊盜案犯罪地點電子地圖、大樓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至10頁、第27至34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壯年,且四肢健全,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所需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被害人遭竊之金額暨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有本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2149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犯後態度良好,及其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中央空運公司擔任外務,月入3萬5仟元、已婚並育有三名幼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曾於8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45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未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甚有悔意,且業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如前所述,經此次偵、審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與告訴人間之和解內容,爰參酌2人之調解成立條款,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支付告訴人之損害賠償如主文所示。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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