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1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宜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3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江宜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江宜達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第1案);又於同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59、2729號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4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2案);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3案),嗣上開3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2年5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又其前於89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3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12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0年7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39、240、241、24
2、2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2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3年5月7日14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路○○○巷○○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後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5月8日14時許,在其友人 簡美香 位於臺中市○里區○○路○段○○巷○○○○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於103年5月8日中午14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里區○○路○段○○巷○○○○號搜索時,當場扣得簡美香所有之吸食器1組、另名在場友人 吳中銘 所有之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19公克),江宜達於第1次警詢時雖否認上開施用毒品之行為,然員警於詢問簡美香、吳中銘後,業已知悉江宜達係以扣案之吸食器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合理懷疑其有施用毒品犯行,乃再次詢問江宜達有無施用毒品,江宜達亦僅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惟員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江宜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26日報告編號KH/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卷第28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在卷可憑(警卷第3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經查,被告於89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3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12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0年7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39、240、
241、242、2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2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經警查獲,揆諸前開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符,公訴人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前揭刑案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知警惕,又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應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吸食器2組分別為被告友人簡美香、吳中銘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爰不予宣告沒收;而本案查獲時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雖為違禁物,然為被告友吳中銘所持有之物,且非本案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剩餘之物,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上開扣押物既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則本院自無從就上開扣案物品附隨於本案上開犯罪主刑項下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或併為沒收之從刑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