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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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128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智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智儀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吳智儀為二、三專肄業(見102年度偵字第10429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從事補教業之女子,因與前夫感情不佳,為引起前夫注意讓其出面,而騎乘前夫所有之機車前往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蜂王膠原飲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20元】,飲用殆盡後放回原處,復並竊取CHOYA牌梅酒1瓶(價值75元)藏放衣服口袋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物品價值非鉅,及犯後坦認犯行,尚知悔悟,並已返還該梅酒及賠償該蜂王膠原飲之損害,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附於偵卷第33頁可憑,及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表示:「因為當時已經很晚了,所以精神狀況不好又患有重度憂鬱長期服藥,且最近跟前夫感情上的事情有刺激,故意想引起他的注意,我有去彰化基督教醫院和昕晴精神科就診,目前精神狀況正常。我跟我前夫於97年離婚,不讓我看小孩,過年也還帶另一個女人回他老家吃年夜飯,然後我就崩潰了。我想說我騎的機車車主就是我前夫的,我想利用這樣的方式,讓他出面,所以才去偷那些東西。我非常後悔此事,我覺得很羞愧。我有三個小孩,我現在還在教書,我真的不希望留下污點。希望從輕處理,我跟店家和解了,且我現在正在治療當中」等語,並提出其昕晴診所診斷證明書(病名: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疑似人格疾患、失眠)附卷供參(偵卷第32頁),及本件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而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股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255號被告吳智儀女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段○○號4樓居臺中市○○區○○路○○○號8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智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2月26日晚上10時41分許,騎乘其前夫 黃錫明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梁雅惠 擔任店長之「7-11便利商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超商貨架上之蜂王膠原飲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20元),得手後,當場旋開瓶蓋,將內容物飲用殆盡後,復將瓶蓋旋緊,放回貨架原處,並於離去之際,再自貨架上竊取CHOYA牌梅酒1瓶(價值75元),藏放在衣服口袋內,未經結帳,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梁雅惠盤點店內商品,發現商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循線通知吳智儀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智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梁雅惠於警詢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警員 呂胤翔 、 王朝坤 、巡佐 吳宗諭 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車籍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及查扣物照片2張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智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竊盜上開二物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為之,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請依接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檢察官陳幸敏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