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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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81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紹東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紹東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 吳依芳 於民國103年6月12日在本院所為之陳述及被告於同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條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4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44條則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44條不僅就處罰要件已有擴張,且法定本刑中關於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刑度均有所提高,修正後之處罰條文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規定論處,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賴紹東為大專肄業、從事茶葉販售之男子,前因重利案件經本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272號分別判處拘役20日、30日,應執行拘役40日,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思悔改以正途賺取金錢,而於前開緩刑期間內,利用他人急迫而亟需用錢之際,收取相當於年利率百分之288之高額利息【計算式:(4千/5萬)X(10/360)】,藉此牟利,使經濟原本拮据之借款人受害匪淺,行為實屬不該,並已實際收取利息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告訴人雖稱共付了3期利息共12000元,惟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在警詢說3次,是有包含第1期預扣的那次。
第2、3次的利息我拿給幹部,幹部有無交給被告我不清楚。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告訴人借款的時候實拿46000元,有預扣利息4000元,之後告訴人只有給我9000元,其中5000元是還本金,4000元是還利息,除了第1次預扣以外,只有收過1次利息」,是依上開被告及告訴人所言,僅可確認被告確有收取第1次即預扣之利息及第2次利息,至第3次利息,因告訴人係透過其任職「尊龍KTV」之幹部交予被告,然被告堅稱並未收到該次利息,而告訴人亦無法確認該幹部是否確將該筆利息交予被告,是依照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應認被告已實際收取之利息為8000元,併此指明】,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業以38000元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2358號調解程序筆錄在本院卷第21頁可憑,及其於偵查中自述:「會再犯重利罪是因為貪心,我想說她不會借很久,應該不會有問題,我現在已經沒有再做放款了」等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吳依芳所簽立之面額5萬元本票1張,係證人吳依芳交付予被告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如證人吳依芳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該等物品返還於證人,自難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4848號被告賴紹東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南投縣名間鄉○○村○○巷0號現居臺中市○區○○街○○○號6樓605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紹東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8月27日以101年度中簡字第1272號判處應執行刑拘役40日,緩刑2年確定。其於上開緩刑期間內,竟基於重利之犯意,於102年11月29日(報告書誤載為102年12月8日),在臺中市○○區○○○街○○號停車場,趁吳依芳急於籌措現金還款予友人之際,貸予吳依芳新臺幣(下同)5萬元,約定利息以10日為1期,每期利息4000元(相當於年利率288%),借款時預扣第1期利息4000元,而交付現金4萬6000元予吳依芳,由吳依芳當場簽立面額5萬元之本票1紙供賴紹東收執,賴紹東並每隔10日即向吳依芳收取上開借款之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吳依芳繳交第3期利息後,即無力再支付高額利息,乃報警處理,經警於103年1月10日1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附近之集集茶坊,當場查獲賴紹東,並扣得本票1紙。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紹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依芳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1份及扣案本票1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檢察官楊植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