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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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125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杉瑞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3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LG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ZTE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乙○○可得400元」應補充為「乙○○每次可得400元或每日可得1500元」(見偵卷第8頁反面)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是被告乙○○自103年5月2日起起至同年月8日止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年負責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本質上均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乙○○為高中畢業、從事攤商之男子,前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209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知警惕,貪圖輕鬆賺取金錢誘惑,以每次新臺幣(下同)400元或每日1500元之代價受僱於該不詳成年人所經營之應召站擔任司機工作,而與該不詳成年人共同媒介男客與女子性交以營利,危害社會風氣及善良風俗,從事期間約7日即為警查獲,及犯後坦認犯行,尚知悔悟,於偵查中自述:「因為我父親在4月底住院,我要負責龐大的醫療費用,才會在5月份又打電話去應徵車伕」等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於警詢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LG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ZTE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各1支,係被告所有,用以遂行本件媒介性交易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息股
103年度偵字第13626號被告乙○○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4月1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竟不思悔改,復與「金牌」應召站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負責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103年5月2日起,受僱於該應召站,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擔任俗稱「車伕」之工作,由該應召站以未顯示號碼之電話撥打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LG牌,無序號;0000000000號、ZTE牌,序號:A00000000F9900號)通知交易地點後,乙○○隨即聯絡並搭載應召女子至指定旅館從事性交易,性交易每次之代價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6000元不等,應召女子可得1200元至2000元,乙○○可得400元,每日交易所得先交由乙○○保管,下班時乙○○再扣除其與應召女子當日之薪資後,將剩餘之金額,交給該應召站人員,而以此方式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嗣於103年5月8日22時分許,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依該應召站人員指示地點,搭載 張慧倫 前往臺中市○○區○○○○巷0弄00號「涵館汽車旅館」,張慧倫下車進入該汽車旅館335號房與男客 柯博仁 進行性交易,乙○○將上開車輛停放在上開汽車旅館旁公園外道路等候。嗣為警分別於同日22時25分許、22時40分許,在乙○○前開停車處及「涵館汽車旅館」335號房前查獲,並扣得乙○○聯絡所用之手機(分別為:門號0000000000號、LG牌,無序號;門號0000000000號、ZTE牌,序號:A00000000F9900號)2支,始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慧倫及柯博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扣案之手機2支物及現場照片等可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與該年籍不詳之應召站負責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檢察官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