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0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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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0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04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俊凱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3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俊凱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第5669號判決意旨)。本件受刑人王俊凱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雖經修正公布,並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惟該受刑人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律。
三、本件受刑人王俊凱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考量該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總體犯罪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附表:
受刑人王俊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持有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1月4日│102年7月10日至102││││年8月10日│├────────┼─────────┼─────────┤│偵查機關│臺中地檢署102年度│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2901號│偵字第2130、22388││││、24666、25550號、││││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53號│├───┬────┼─────────┼─────────┤││法院│本院│本院││├────┼─────────┼─────────┤│最後│案號│102年度簡字第375號│103年度訴字第4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8月1日│103年4月30日│├───┼────┼─────────┼─────────┤││法院│本院│本院││├────┼─────────┼─────────┤│確定│案號│103年度簡字第375號│103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判決│102年8月20日│103年5月26日│││確定日期│││├───┴────┼─────────┼─────────┤│備註│臺中地檢署102年度│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字第3566號│字第7516號│││││││執字第9621號│執字第108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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