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5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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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5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507號聲請人 李清錦 相對人 廖碧猜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廖碧猜(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清錦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李邦誠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清錦(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相對人廖碧猜(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夫,相對人於100年12月6日因特定之癡呆症,經家人送醫治療均不見起色,相對人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李邦誠(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夫,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護宣告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為證。是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配偶,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二)而經本院於鑑定人即澄清綜合醫院平等院區 劉金明 醫師前點呼並輕拍相對人,相對人均無反應。另經鑑定人劉金明醫師進一步之診斷,鑑定結果認:⒈醫學上的診斷:失智症。 廖員 (按指相對人)之身心狀況:自幼身心發展無異常,已婚,已退休在家由家人照顧,過去工作為包水餃及販賣、家管等。廖員過去有4-5年來,除了92年間車禍導致右下肢骨折之外,因為經常無原因的跌倒症狀,曾跌下樓而內出血,腹部開刀治療。在100年12月間因出現明顯行動不便、健忘症狀及語言功能退化,自理能力下降,被送去台中醫院、中醫大附設醫院及澄清醫院中港分院等診治,檢查發現有腦部神經退化,診斷為失智症。廖員之健忘症狀明顯可見,無法言語表達,對醫師的簡單指令:閉眼張眼、搖頭點頭、手指比出一二三等,均無法做到。她的一般日常生活,已經無法自理,完金需要他人協助。現在廖員身上有一管(鼻胃管),意識不清,無人、時、地之定向感。一般日常生活(進食、大小便、沐浴及穿衣等)皆無法自理,無法行動。其家人要協助辦理房產、保險等事宜,所以申請精神鑑定及監護宣告。⒉日常生活狀況:一般簡單日常生活:包括飲食、行動、如廁、沐浴及穿衣等,無法自理。⒊身體狀態::四肢僵硬。⒋精神狀態:⑴意識/溝通性:意識不清,無法言語溝通。⑵記憶力:差。⑶定向力:不正常。⑷計算能力:無法測知。⑸理解、判斷力:受腦功能退化之影響,認知功能(理解力、判斷力)有重度障礙。⑹現在性格特徵:無⑺其他:無⑻智能檢查、理學檢查:無法施測智能測驗,屬於重度以上障礙。⒌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意見)理解力及判斷利害得失能力有障礙:自3年前腦神經退化後之健忘症狀,導致重度認知功能障礙而造成。判定的根據(檢查所見及說明):診斷:⒈失智症。現場精神狀態檢查:處於重度理解及行為判斷力障礙之狀態。⒍回復可能性說明:此症為慢性長期腦部之障礙,有
3年以上,屬於腦神經退化之病變,為失智狀態。目前其認知功能有重度障礙,未來無法回復到正常精神智能狀態。⒎鑑定判定及說明:⑴鑑定結果說明:綜合上述資料,廖員為一位有重度障礙,失智症之患者,認知功能障礙情形已達到重度障礙程度。目前生活上、經濟上由其家人協助管理照顧。廖員之社會職業功能亦有重度障礙。廖員因受腦部疾病致使其認知功能有重度障礙,其一殷日常生活功能中,如進食(經鼻胃管)、穿衣、行動、如廁及沐浴等皆無法自理,其他身邊複雜事務處理獨力執行時,易受理解及行為判斷力,記憶力之重度障礙影響,而需要他人之協助處理,方能避免其權益之損失。⑵鑑定判定: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重度,失智症),①基於精神疾病有「重度障礙」之原因,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有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形。②基於病程為長期問題(自3年前開始)之原因,未來無法回復或改善至正常智能狀態。目前廖員之精神狀態屬於重度障礙,目前已達到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有該醫院103年8月
7日傳真到院之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重度失智症之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另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李邦誠為相對人之子,聲請人、李邦誠、相對人其他子女即 李易陞 、相對人之手足即 廖財車劉廖碧專 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李邦誠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李邦誠復於本院訊問時分別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本院103年8月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並指定李邦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首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李邦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準此,監護人即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應會同本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李邦誠,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書記官楊家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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