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8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振源
賴清德賴麗珠林榮淮蔡全祥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振源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元均沒收。
賴清德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元均沒收。
賴麗珠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元均沒收。
林榮淮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元均沒收。
賴全祥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振源、賴清德、賴麗珠、林榮淮、蔡全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爰審酌被告黃振源、賴清德、賴麗珠、林榮淮、蔡全祥在公共場所賭博,影響社會風氣,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扣案之撲克牌1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現金新臺幣1,670元為在賭台上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是否犯人所有,均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簡易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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