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51號公訴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秩丘輔佐人即被告之母吳秀琴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00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2年度易字第3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秩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台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㈠被告林秩丘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 蘇渝貞 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電子發票。
㈣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竊盜之方式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非是,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物品已經被害人蘇渝貞領回,並考量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妮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