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5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志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經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8年度審易字第1551號審理中,將被告送請國軍高雄總醫院鑑定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鑑定結果認:「 郭員 有源於兒童期精神病史,且屬重度殘障(多障重度-聽覺障礙重度及智能障礙中度),僅能以簡單的肢體表達方式承認其犯行,但無法理解其餘問句而有所回應。評估個案認知功能缺損,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情形。」此有國軍高雄總醫院98年10月14日醫雄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附卷可考,並經本院調得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已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所為誠屬不該,顯見其未有悔意,惟念其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已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實害已降低,暨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之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簡易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書記 官林銀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