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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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0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佑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溫佑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溫佑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1月21日上午8時許,在宜蘭縣○○鎮○○○路○○○○號金寶貝嬰兒用品店前,將該店設於店前之投幣式搖馬翻倒,使搖馬掉出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2枚後,即徒手拾起該20元硬幣而竊取之,得手後立即離去,經該店店員 吳婉瑜 當場目擊而報警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溫佑唯於警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吳婉瑜於警訊中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2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因多次竊盜犯行,先後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95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0日、101年度訴字第390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仍再犯本件竊盜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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