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7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席任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席任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台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席任於民國102年1月14日晚間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鎮○○路與復興路路口處時,拾獲 許心玫 所有,於同日晚間10時17分許在宜蘭縣○○鎮○○路○○巷巷口處遺失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紅色皮包1只,內有新台幣500元及國民身份證、機車行照、駕駛執照、學生證、郵局提款卡、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新光銀行提款卡、健保卡、技士證共9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嗣經許心玫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林席任於警、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許心玫於警訊中之證述。
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㈣宜蘭縣○○鎮○○路與復興路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