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50號公訴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91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2年度易字第1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菜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方面補充:被告李文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池騰聯素 無仇隙,僅因酒後即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身體之傷害及心理之擔憂恐懼,所為非是,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有表達願意和解之意,然未能達成和解,並衡量其素行(無前科)、生活狀況(目前無業)、智識程度(專科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菜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傷害所用之物,經被告供述明確(警卷第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妮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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