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龍進輔佐人即被告之父陳錦鴻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58
4、4672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龍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龍進於民國100年12月5日5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段○○○號前,見 廖健棠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起訴書誤載為自小客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萬元)車門未鎖,認有機可趁,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逕自打開車門進入車內,並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支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該車得手。嗣經廖健棠報警處理後,於同日17時5分許,為警在南投縣○里鎮○○路○段與信義路口查獲,並扣得前開機車鑰匙1支。
二、陳龍進復於100年12月17日5時許,在南投縣水里鄉新興巷41號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5時30分許,在南投縣水里鄉新興巷41之1號旁,見 徐永昌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起訴書誤載為自小客車,價值不詳)車門未鎖,且鑰匙插在電門上未取下,認有機可趁,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逕自打開車門進入車內,並以上開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該車得手後,酒後駕駛該車離去。嗣於同日7時40分許,行經南投縣水里鄉新興巷10之1號旁時,因不勝酒力,致駕駛操控力失當,不慎撞入路旁水溝,並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6毫克。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及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龍進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警卷一第4至5頁、警卷二第2至6頁、偵卷一第16至17頁、偵卷二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43至44、102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廖健棠、徐永昌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警卷一第7至8頁、警卷二第9至10頁),復有被害人廖健棠、徐永昌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見警卷一第9頁、警卷二第29頁)、現場照片20張(見警卷一第14至15頁、警卷二第33至38頁)、扣案機車鑰匙1支(見警卷一第10頁)、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警卷二第19頁)、同心圓測試圖(見警卷二第20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二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二第1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二第17至18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二第30頁)等在卷可參。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龍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行為、1次酒駕公共危險犯行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輔佐人即被告之父陳錦鴻雖提出被告之診斷證明書及病例摘要數紙(見本院卷第21至28、30至33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見本院卷第29頁),且稱:被告有精神疾病及憂鬱症,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參諸被告於行為時,係以自備機車鑰匙或趁車內鑰匙未拔之際而下手竊取,且得手後尚知立即逃離現場,顯見其行為時,對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或判斷,均無任何欠缺或較常人平均程度為減退之情形;再觀諸被告無論於警詢、偵訊或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詢問內容均能明確應答、對答如流,並能針對被訴事實明確表示其意見,亦足徵其對外界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與常人無異;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我當時知道我自己在偷車及酒後駕車,我精神狀況沒有問題,是因為我舅舅要趕出我出門,心情不好,我才會偷車要搬行李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參以本院將被告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實施精神鑑定結果,認被告於犯行當時並未因精神疾病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著降低,亦未達到顯著降低之程度等情,有該療養院101年7月19日草療精字第1010005761號函及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資證明(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足見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時,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顯著降低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不得依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⑴前曾於93年間因竊盜行為,經法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並執行完畢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詎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再次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⑵酒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6毫克,其酒醉程度稍輕;⑶本案為初犯酒駕公共危險犯行;⑷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係自小貨車,危險程度較重;⑸雖不幸肇事,然未造成他人之人身、財產損失;⑹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就犯罪事實二之竊盜犯行部分已與被害人徐永昌達成和解,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量刑自應有異;⑺另斟酌被告現患有精神疾病,雖於本案犯行時未達不能或顯著降低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然處境堪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機車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世文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