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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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交上易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571號上訴人即被告 何添進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57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明文規定,如若上訴理由之敘述,經第二審法院審查結果,認非屬具體理由者,應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判決駁回之。此上訴理由之敘述如何得謂具體,與法院審查之基準如何,攸關是否契合法定具體理由之第二審上訴門檻,而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之審查,自應求之於第一審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各項有無顯然影響於判決之違法或不當,並因個案之不同而具浮動性。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上訴書狀所敘述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事項(包括提出利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之認定),除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者外,倘就形式上觀察已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者,均應認符合具體之要件,即使經實體審理與判斷之結果,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以上訴無理由駁回之,而非撤銷原判決,究仍不得以第二審應與第一審為相同之判決為由,據以逆推其上訴理由之敘述不符合具體之要件(最高法院一00年台上字第一二九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上訴書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皆難謂係具體理由,而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判決駁回。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獨居,以做零工維生,因本次飲酒意外,住院甚久,生活不易,原判決所科處之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被告無力繳交易科罰金,亦不適合入監服刑,為此懇請鈞院撤銷原判決,另為較輕刑之判決云云
三、原判決略以:㈠被告何添進明知服用酒類過量,會降低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
注意能力,容易肇事而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竟自民國101年11月3日17、18時起,在雲林縣元長鄉○○村○○○○○○號友人 王清模 住處前方庭院內飲用高粱酒若干,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仍於同日22時36分許,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準備返家,然因不勝酒力,甫騎車離開王清模上揭住處隨即摔入王清模住處對面排水溝(相隔一條馬路)。嗣因王清模之女 王郁甄 聽聞碰撞及呼喊聲後外出察看,旋撥打119電話將何添進送醫救治,經醫護人員對其施以血液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20.4mg/dl(換算呼氣之酒精濃度為1.602mg/l),且警員 王明宗 獲報到現場處理,發現排水溝旁地面遺留機車之油漬,方循線查獲上情。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其餘各該被告何添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言詞及書面陳述),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被告知悉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原審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經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說明,應認該等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固坦承於上述時間,在王清模家前方庭院內飲酒,且於
離開時跌落路旁排水溝,經送醫檢測後,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20.4mg/dl(換算呼氣之酒精濃度為1.602mg/l)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酒後騎車之行為,並辯稱:我與王清模是隔壁鄰居,所以我是走路去王清模家,又因為要去小便才跌進排水溝,並沒有騎車,我的機車一直都是停在王清模家前面云云。經查:
⑴被告自101年11月3日17、18時起,在友人王清模
上開住處前方庭院內飲用高梁酒若干,迄至同日22時36分許,酒後甫離開王清模家,不慎摔入王清模住處對面排水溝(相隔一條馬路),適王郁甄聞聲外出察看,旋撥打119電話將何添進送醫救治,經醫護人員對其施以血液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320.4mg/dl(換算成呼氣之酒精濃度為1.602mg/l)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卷第22頁反面),核與證人王清模、王郁甄於偵查、原審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52頁、第63頁,原審卷第39至40頁反面、第42頁反面、第49頁反面至50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虎尾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所附財團法人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急診室北港檢驗檢查報告、雲林縣消防局102年4月25日雲消指字第1020004744號函暨所附之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頁、第57至59頁),堪信為真實。
⑵證人王清模於偵查、原審中證稱:當天被告是騎車到我家,
他如果去我家才會騎車,平常沒去我家的話,機車不會停在那裡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52頁,原審卷第40頁)。又本案被告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齡已高,於警員至現場處理時確實停放在王清模之住處外面(但位置已被移動,詳如後述)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2頁),另有蒐證照片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8頁)。而經原審法院囑託警方實地繪測,被告與王清模家之直線距離為
765.5公尺,途中尚須經過車流較多之縣道145甲道路,也有警員檢送之路線圖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6頁),○○○鄉○○○○○路習慣(地大好停車),此種距離使用車輛(汽車、機車或腳踏車)代步,要屬正常。且可供代步使用之老舊機車因行竊較易,常為竊賊鎖定之目標,同為法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一般絕無任意將之放置在朋友家門口,長時間不取回之可能。依上可認證人王清模證詞與社會常情相符,應可採信。被告騎乘上開機車前往王清模處飲酒乙情,堪以認定。是被告辯稱其未騎車前去上址,機車一直都在王清模家云云,顯與事實不合,當係畏罪心虛。
⑶據證人王郁甄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發現被告人在排水溝裡
,臉還朝下,我打電話(叫救護車)時我父親(王清模)就下去把被告拉起來,當時(被告的)機車倒在人的旁邊,就是差不多油漬的地方,我對機車倒地的位置有確定等語(見偵查卷第64頁);於原審中證稱:我在偵查中所言實在,機車就在油漬那裡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反面)。經核與證人王清模於原審中證稱:我到現場時被告的機車是倒下來的,那時候倒在排水溝旁邊,我把機車扶到電線桿旁,那時機車龍頭沒上鎖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41頁、第43頁、第48頁)。證人即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小隊警員王明宗也於原審中具結證稱:現場照片是我拍攝的,那裡(排水溝旁)確定是油漬,因為是褐色的,跟水的顏色不同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55頁反面至56頁),並有排水溝旁遺有油漬照片2張可證(見偵查卷第16至17頁)。而被告對於現場排水溝旁確實有出現機車油漬乙情也不否認,僅以:老車當然會滲機油云云置辯(見原審卷第21頁反面)。惟審酌證人王清模與被告從國小認識迄今(見原審卷第39頁反面),又邀約一同飲酒,顯然具有相當交情,而證人王郁甄為證人王清模女兒,與被告間當無仇怨,另證人王明宗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以上人等均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且若機車不慎倒地,會有從機車空氣濾網處滲漏機油若干之可能,此為一般機車騎士之生活知識,故該排水溝旁之油漬應可推斷係被告上開機車倒地所遺留,此與上開證人之證詞可以相互印證,足認渠等所為證詞應屬真實可信。又上開機車為被告所有,一般僅有被告自己(或家人)有機車之鑰匙,故於案發當時機車鑰匙插在機車電門上(見偵查卷第18頁、第20頁),當係被告所親為。再者,被告係騎乘機車前去證人王清模家中飲酒,已經認定在前,衡諸常情,被告應會把機車停在證人王清模家門口,而非與證人王清模住處相隔一條馬路之對面排水溝旁。另由上述證人之證詞與現場照片可知,證人王清模、王郁甄等發現被告時,被告之機車確實倒在證人王清模住處對面排水溝旁,鑰匙則插在機車電門上,被告人在排水溝內,輔以證人王郁甄尚於原審中證稱:我有聽到「碰」一聲,加上有人喊叫才過去看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反面),設若被告沒有騎車之行為,機車鑰匙應不會無端插在機車電門上,被告之機車也不會從證人王清模家門口移置到對面馬路排水溝旁,甚至倒在地上,又若非騎乘機車倒地,亦不至於發出足以引人注意之碰撞聲響,被告又剛好掉落機車旁排水溝內。依上種種,應可研判被告係騎乘該機車失控自摔,因此跌落排水溝,至為明確。
⑷被告雖以其係因為要去小便才會跌入排水溝云云置辯。惟查
被告與證人王清模飲酒之處係在王清模家之前方庭院內,此據證人王清模、王郁甄於原審中作證無訛(見原審卷第41頁、第42頁、第50頁反面),並有證人王郁甄繪製之現場圖足徵(見偵查卷第66頁)。被告也供稱其會在院子內(即王郁甄所繪現場圖斜線處)小便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反面)。既然如此,何以被告要特地跑到排水溝小便?又若被告於離開證人王清模處時確實尿急,依證人王清模住處門外道路兩側即有兩條排水溝,一條即在證人王清模住處門外,另一條在馬路對面(即被告摔落之排水溝)等觀之(見偵查卷第18頁、第66頁),被告豈有捨近求遠,刻意前往馬路對面小解之理由?是被告所辯悖於常理,非可採信。
益徵 被告有上述酒後駕車之行為無疑。
⑸102年6月11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
條第二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0.25mg/l以上者,不得駕車;修正後本條款則將不能駕車之標準降低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0.15mg/l以上。再參酌傳統之認定標準,認為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55mg/l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闡釋明確,同為法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修正後之規定如後述)。而被告經送醫檢測後,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20.4mg/dl(換算呼氣之酒精濃度為1.602mg/l),已如上述,並騎車自摔,堪認其係因不勝酒力才會跌落排水溝肇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殆無可議。
⑹證人王明宗雖於偵查、原審中證稱:(證人王清模住處對面
)排水溝(油漬處)另一面有水泥一塊剝落,是因為該機車撞到排水溝,因此產生的結果(見偵查卷第18頁照片),又被告上開機車前車頭有擦痕,地面也有刮痕,經研判是因為機車倒地與地面摩擦所產生云云(見偵查卷第42頁,原審卷第53頁正反面)。但查,機車外殼為塑料(ABS或PP)材質,其要撞擊排水溝邊導致水泥剝落之機率不大,縱使可以,撞擊力道勢必很強,該機車車殼應已面目全非,整臺機車更有因此橫躺在排水溝上,甚至掉落排水溝之可能,但觀之被告之機車車殼外觀堪認完整(見偵查卷第19頁),被告之機車也係倒在排水溝旁,未有上開橫躺在排水溝上,或掉落排水溝之情,從而尚難認定排水溝另一面有水泥一塊剝落,係被告騎乘機車撞擊所致。此外,被告之機車車齡已高,亦據認定在前,其在外觀車殼處有多處新舊刮痕,甚至車殼銜接處部分破損,均屬正常,本案警員並未提出現場地上刮痕與案發前後機車上刮痕供比對,自難逕認機車上刮痕(見偵查卷第10頁照片),即為被告本案騎車倒地所產生。是證人王明宗此部分所言應為其個人臆測之詞,尚非可採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斷,然此不影響對於被告上開酒後騎車肇事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⑺綜上所陳,被告之辯解,應係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於102年
6月11日修正公布,依法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刪除原本可以單獨科處拘役及罰金之規定,是經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嘉交簡字第7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出監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酒後不開(騎)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酒
後肇事導致家庭破碎或無辜生命逝去之新聞屢見不鮮,而刑法關於酒醉駕車之處罰條文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希望以重罰來減少酒駕歪風,詎被告竟未充分體認酒後騎車上路之危險性,再度以身試法,酒醉程度甚高,犯後未見悔改之意,惡性不輕,然本院念及被告係騎乘機車上路,犯罪惡性較諸駕駛四輪以上交通工具為低,且於甫騎車上路隨即肇事,犯罪時間也不長,幸未與其他人車發生車禍,暨被告自承現在為六輕的管線工,每月收入新臺幣約3、4萬元,一個人在雲林居住,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公訴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尚嫌過重,附此敘明等語
四、經查:㈠原審認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依上開補強證
據,堪認罪證明確,並已詳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量刑依據,及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等規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復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01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業於理由欄中詳載其量刑之依據,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規定之上開量刑情狀,暨斟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則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在法定刑範圍內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顯無量刑過重而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至於被告所執上訴情詞,難謂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之不當或違法,均不能認係具體理由。
五、從而原審就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處上開之刑,已詳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原審就採證認事、適用法律及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違誤,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權限之情形。是則,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給予較輕之判決,不能認為已經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自難謂係具體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既無具體理由,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以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陳義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信助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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