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0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67號債務人 陳秋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雖曾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約定每月償還21,949元,聲請人任職於OOO藥廠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25,000元,本均正常履行,未料聲請人之婆婆 陳王春菊 於民國96年10月30日發生車禍,經診斷受有創傷性頭部外傷、腦水腫、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左側顴骨骨折,在加護病房住院25日、普通病房住院16日,聲請人為家中唯一媳婦,為照顧婆婆,又因婆婆受傷無法照顧聲請人未成年子女OOO,故聲請人將工作由中班改至早班,每月薪資減為20,000元,因收入頓減,又午無多餘收入及資助,但尚需支出家庭基本開支膳食費6,300元、交通費1,000元、娘家父母生活費4,000元,又增加未成年子女OOO幼兒班費用每月4,300元,合計15,600元,聲請人之夫則需負擔自己房貸及父母生活費,亦無力協助聲請人還款,聲請人已於96年11月毀諾。聲請人名下僅有50CC機車1輛,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
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於95年8月2日成立協商,當時聲請人無擔保債務總額為2,167,936元,約定聲請人自95年9月起,分120期、利率4%,於每月10日以前應償還21,949元,聲請人自95年9月起至96年10月止,依約履行14期,於96年12月報送毀諾等情,此有安泰銀行98年2月25日民事陳報狀為證,堪可採信。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OOO藥廠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
25,000元,但因聲請人之婆婆陳王春菊於96年10月30日發生車禍,聲請人為照顧婆婆,及因婆婆受傷無法照顧聲請人未成年子女OOO,故聲請人將工作由中班改至早班,每月薪資減為20,000元一節,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為證,經查:聲請人任職於OOO藥廠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度全年所得總額319,094元,於97年全年薪資所得總額252,474元等情,此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OOO藥廠股份有限公司98年2月23日港行字第980223001號函附扣繳憑單在卷可憑,堪信聲請人於96年平均每月所得26,591元,於97年平均每月所得減為21,039元,核與聲請人上開主張大致相符。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支出家庭基本開支膳食費6,300元、交
通費1,000元、娘家父母生活費4,000元、未成年子女OOO幼兒班費用每月4,300元,合計15,600元一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是以,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依行政院內政部公告97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829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是以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食、衣、住、行等)依此標準計算,始屬合理。聲請人既自陳其負債大於資產,於履行債務期間本應節約省用,並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過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並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以期早日清償債務,始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故以內政部公告97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9,829元計算,始屬公允,聲請人既已積欠債務,聲請人本身每月基本生活費應以9,829元,始屬適當,其他逾此部分,非屬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予剔除。又聲請人與其夫乙○○共同育有未成子女OOO(O歲,O年0月0日生),係與聲請人同財共居,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 陳正燁 在食、住、行及各項生活雜支,因共同依附團體使用分散開銷而可節省支出,且其未成年子女OOO年僅O歲,生活基本開銷較成年人單純,本院參酌96年度親屬扶養每人免稅額為77,000元,據此計算受扶養親屬每人每月基本生活所需費用約為6,500元,則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陳正燁每月基本生活所需費用應以6,500元計算。
㈣聲請人之夫乙○○亦任職於OOO藥廠股份有限公司,於95
年全年所得358,078元,於96年全年所得377,282元等情,此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聲請人之夫乙○○95年、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足考,堪認聲請人之夫乙○○95年每月平均所得29,840元,96年每月平均所得31,440元。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及第1116條之1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亦即除父母對子女負扶養義務外,夫妻間之扶養義務,亦屬生活保持義務,應與維持自己生活程度相當。本件聲請人與其夫乙○○既互負扶養義務,且共同對於未成子女OOO均負有扶養義務,而聲請人夫乙○○既有謀生能力,且有固定薪資所得,聲請人因償還其無擔保債務,致經濟能力不足,應由其夫乙○○負擔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且以聲請人之夫乙○○95年及96年每月平均所得,足以支付其本身、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OOO之生活必要費用合計26,158元【計算方式:9,829+9,829+6,500=26,158】,是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OOO應受其夫乙○○扶養,聲請人尚無支付其自身及未成年子女OOO必要生活費用之必要。依聲請人96年平均每月所得26,591元,固足以清償協商款21,949元,且尚有餘款4,642元,惟以聲請人97年平均每月所得21,039元,全部用以支付協商款21,949元,仍有不足,是聲請人自96年11月間因變更工作時段薪資減少,致無力支付協商款,並於斯時起毀諾,堪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此有債權人清冊在卷足憑。另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
㈤聲請人雖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固與最大債權銀
行就無擔保債務以上述條件成立協商,然聲請人係因家庭發生變故,變更工作時段致收入減少,以其於97年每月平均所得21,039元,已不足以扣除每月應償還協商款21,949元,聲請人主張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自足採信。
四、本件聲請人又查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有本院民事紀錄查詢表可參;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98年4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書記官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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