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救字第2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救字第25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間原住民族基本法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應提出依證據之性質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為請求行政院給付修繕住宅補助金事件,業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65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在案;嗣其復對上開訴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查聲請人所具書狀略以:「聲請人本為原住民弱勢團體、生活困難,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外,並提出高雄縣大寮鄉山頂村村長清寒證明書,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作為釋明其窘於生活之事證為1紙山頂村村長 簡富松 94年3月30日所出具之證明書載明「本居民 方億涓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打零工家境清寒生活困難確實無誤」,此有該證明書1紙附於本院卷第15頁可憑。是該證明書不僅出具日期94年3月30日距今已久,且所能證明者為案外人方億涓女士之資力狀況,自不足供本件釋明之用。聲請人未能提出可供即時調查足以釋明其無資力之事證,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陳秀媖法官李玉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又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