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9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932號聲請人 彭文泉 即債務人代理人 吳鴻奎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情事,於民國95年間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於95年10月成立協商,每月應繳金額新臺幣(下同)22,004元,惟聲請人於協商成立當時,原任職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1,800元加上零星業務獎金,扣除家庭生活費用後,原已所剩無幾,惟仍勉力還款至96年5月。然聲請人為身障者及中低收入戶,並有2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且於協商成立後之96年3、4月間,因景氣不佳致業績未達標準,而遭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減薪,每月薪資僅約27,600元,並於96年5月31日起至96年12月4日,及97年3月14日起至97年8月8日止失業,97年8月8日起雖任職於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惟每月薪資亦僅2萬餘元,故已無力負擔每月協商應還款金額,致於96年6月毀諾,而有不可歸責於己致繼續履行協商內容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協議書影本、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徵信報告書、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台北縣土城市公所中低收入證明書影本、身障手冊影本、租賃契約書影本、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影本等件為證。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命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8年4月23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書記官李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