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4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409號抗告人甲○○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等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不服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75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裁判費之繳納為抗告程序法定必備之程式,如未依法繳納,其抗告程式即為不合法。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前經本院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下同)98年4月10日送達予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0頁)。抗告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同年3月23日以98年度聲字第93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該裁定已於同年4月10日送達抗告人,未據抗告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乃抗告人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3頁),揆諸前開說明,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騰耀
法官周舒雁法官陳姿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慶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