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1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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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11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石佩琳 代理人 簡汶蕙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 李偉慶 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得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2,757,316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於民國95年9月間,參加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商業銀行成立協商,雙方約定自95年10月起,分80期,利率0.00%,每月10日繳納40,213元至清償完畢為止,惟聲請人擔任台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副理,於95年10月實得薪資僅有38,656元,故當時已無力負荷,而聲請人95、96年間之平均月薪約為44,425元,於扣除協商金額後,僅餘4,212元,顯難維持聲請人及子之基本生活,聲請人為順利還款,每月得向父親借貸,迄至96年11月底,因父親生病、收入銳減無法續借,致聲請人無法繼續依協商條件履行而毀諾,故聲請人無法繼續履行,實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重大事由所致。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協議書影本、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年、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存摺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托兒所收費收據影本、員工薪資單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文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8年4月23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書記官許慧貞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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