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臺灣澎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變造丁○○汽車駕駛執照上換貼之被告甲○○相片壹張、卷附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丁○○」署名及指印各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偽造文書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5年3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5年3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與乙○○(由本院另案審結)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進而行使、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丁○○之駕駛執照,再由甲○○提供自己之照片,由乙○○將上開證件上之丁○○照片換貼成甲○○照片,變造丁○○之駕照後,於96年3月29日20時40分許,共同前往位於高雄縣鳳山市○○里○○路○○○號之長欣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長欣公司),經乙○○介紹,由甲○○以丁○○名義,持上開變造之汽車駕照,向長欣公司承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由甲○○在車輛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上偽簽丁○○之署名,再持之向長欣公司負責人 許家瑋 (原名丙○○)行使,使許家瑋誤信甲○○即為丁○○,而將上開自小客車交付甲○○使用,並由乙○○支付1日新臺幣1,200元租金後,駕駛上開車輛載送甲○○離開長欣公司,足以生損害於許家瑋、丁○○、長欣公司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核發駕駛執照之管理正確性。嗣因乙○○、甲○○2人並未依約將上開自小客車返還長欣公司,許家瑋遂寄發存證信函予丁○○後,發覺租車之人並非丁○○,復與乙○○聯繫還車事宜,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家瑋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甲○○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家瑋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丁○○於警詢中之供述相符,並有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
1份、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影本、變造之丁○○大貨車駕駛執照影本、丁○○國民身份證影本及駕駛執政影本各1紙(警一卷第1-4頁、第5-6頁、第10頁、第14頁、第15頁,偵一卷第14頁,偵三卷第28頁,本院卷第74頁背面-7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持明知為變造之駕照去租車之行使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復於租賃契約書上偽簽丁○○之署名後持以行使租用汽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偽造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單一租車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租賃汽車使用,必須持有有效駕照始得為之,卻未經丁○○同意,變造其駕照持之行使;並於租賃契約書上偽簽丁○○之署名,使丁○○必須負擔嗣後汽車毀損或遺失、無法返還之風險,所造成之損害非輕,且至今仍未補償被害人許家瑋之損失,惟念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犯罪,又因逃匿,於96年12月26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並於97年1月3日經緝獲到案,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撤銷通緝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
1份在卷可憑,其係於該減刑條例施行後通緝,雖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裁判,但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而得減刑,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之學歷及經濟狀況等情,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而被告偽造之租賃契約書業經交付予被害人許家瑋,而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按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是被告於該租賃契約書上立契約書欄及上附汽車出租單駕駛人欄所偽造之「丁○○」署名及指紋各2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於該租賃契約書上當事人欄所偽造之「丁○○」署名及指紋各1枚,僅在於辨識文書之主體為何人,而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則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另變造之丁○○汽車駕駛執照上換貼之被告甲○○相片1張,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其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駕照為丁○○所有,自不得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乙○○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3月29日20時40分許,持變造之汽車駕照,共同前往高雄縣鳳山市○○里○○路○○○號長欣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長欣公司),經乙○○介紹,由甲○○以丁○○名義,承租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並由甲○○在車輛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上偽造丁○○之署名,使長欣公司負責人許家瑋陷於錯誤,將上開自小客車交付甲○○,並由乙○○支付1日新臺幣1,200元租金後,駕駛上開車輛載送甲○○離開長欣公司。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查檢察官認被告有上開犯行,質諸證人即被害人許家瑋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當時係由自稱丁○○之人承租汽車,並簽租賃契約書;後來因為乙○○把我的車子撞倒,我寄存證信函給丁○○,丁○○的哥哥說丁○○在監獄,才知道身分是被乙○○冒用,後來丁○○出獄有來找我,我才知道他人不是同一個人等語(警一卷第3-4頁,偵一卷第14頁)。然被告於偵訊中表示:車子都是乙○○在開,我也不知道車子後來去了哪裡,車行後來有打給我,我叫他把車子牽回去,後來我就不知道了,一出車行,車子乙○○就開走了等語(偵三卷第28頁)。 佐以 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另案審理中與證人許家瑋對質時表示:租車當時我有付錢,後來是因為車子有撞到,我有朋友在開保養廠,所以打算修理完後再還車,至於修理的那幾天,車前租金再另外算也沒有關係,都已經有跟你們說過了,之後雖然有跟你們約好還車的時間,但因為我睡過頭,所以沒有遇到,也不能怪我,況且你們來拖車走的時候,也沒有事先跟我講,害我也以為被偷了,都已經跟人家約好要去送修,結果沒有車,我也很緊張等語(本院卷第75-76頁),核與證人許家瑋前開所述相符,足證其明知乙○○沒有按時還車之原因,係因發生車禍。則被告所租用之汽車未按時歸還車行之原因,係因嗣後發生車禍之關係,實難因此即認被告對該自用小客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則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惟觀乎檢察官起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起訴論罪犯行部分係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書記官郭南宏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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