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交簡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交簡字第6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浚宏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3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浚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0行「竊取該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單」補充為「竊取文件夾及其內之該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單」;證據部分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照片」補充張數為「5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非實害犯,行為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當該罪。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並認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即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因該0.55毫克之數值,係經由實際偵測所得之統計值,為經驗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是以該數值作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不僅不違反經驗法則,且免舉證之困難。準此,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應認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查被告詹浚宏於100年1月10日晚間11時許飲酒後,嗣於同日晚間11時42分許,因酒後駕車而為警查獲,並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1毫克,顯然無法安全駕駛,足認其飲酒後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
三、至被告竊取文件夾及隱匿其內公務員職務上職掌之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犯行,則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員 張國城 製作之職務報告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文件夾之照片共5張在卷可稽(偵卷第18至26頁參照),是被告竊盜及隱匿公務員職掌文書之犯行,亦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詹浚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138條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第138條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及同法第320條第
1項竊盜罪,2罪之間,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重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斷。又所犯之刑法第138條之罪與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惟於飲酒後,仍無視
於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為不安全駕駛,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酒醉程度不低等之犯罪情節,惟念其本次犯行並未肇事;但員警代表國家依法執行職務,為國家之公權力作用,自不容他人任意挑戰,被告藏匿並竊取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文件夾,顯係對國家公權力之侵害,藐視我國國家法紀,惟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38條、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正旻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