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9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921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肆仟肆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叁萬壹仟貳佰肆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滙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通銀行)於民國91年6月3日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國泰銀行復於92年6月26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銀行暨原世華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原告概括承受。被告係分別於90年2月21日、91年7月8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而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21條及第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7年2月27日止,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與利息迄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明細查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各乙份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業於97年3月10日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揭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匡偉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書記官施若娟附表┌──┬───────┬────────┬──────┬──────┐│編號│卡片及信貸種類│卡號│核卡日期│原核卡銀行│├──┼───────┼────────┼──────┼──────┤│1│VISA正卡│0000000000000000│90年2月21日│滙通銀行│├──┼───────┼────────┼──────┼──────┤│2│MASTER正卡│0000000000000000│91年7月8日│國泰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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