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8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859號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壹仟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ㄧ、本件依兩造所訂授信約定書第19條、連帶保證書第19條,合
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何霖 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5月3日邀同被告及訴外人 陸春香 與原告簽訂授信合約書及連帶保證書,約定就訴外人何霖有限公司對原告所負擔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及其他有關債務等,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ㄧ切費用,以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為限額,有效期間自95年4月25日起至96月10月25日止,願與訴外人何霖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訴外人何霖有限公司於95年5月5日動用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5月5日起至96年11月5日止,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共分18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9%固定計算,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訴外人何霖有限公司自96年7月5日起即未再繳納本息,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到期,尚餘本金701,961元及按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經原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及訴外人何霖有限公司、陸春香發支付命令督促其清償本件債務,該支付命令除被告部分,其餘訴外人部分業已確定。為此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ㄧ項所示之判決等情。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動撥申請書、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放款明細資料查詢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7,710元。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書記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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