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34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叁萬壹仟玖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柒萬肆仟壹佰捌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緣被告丁○○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與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成立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依約原告即得動撥帳號00000000000000內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額度內現金(嗣後更調高額度),利息依年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日計息,原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每月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款,則於應繳款日之翌日起改依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延滯利息。
㈡詎料被告僅繳款至九十五年四月九日,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
九條第一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計算至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止之帳款金額,共尚欠六十三萬一千九百七十六元(含本金四十七萬四千一百八十六元及利息十五萬七千七百九十元),迄未繳付。台新銀行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將前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依法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公告,是本件借款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一份、報紙公告影本一份、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一份、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份、帳務明細一份、交易紀錄一份及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依原告所提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二十三條後段之約定:「就本
約定書涉訟時,合約當事人均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一份、報紙公告影本一份、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一份、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份、帳務明細一份、交易紀錄一份及戶籍謄本一份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十三萬一千九百七十六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書記官顏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