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3年度偵字第1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參附件)。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83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第2條第1項之適用。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所定時效期間較長,顯不利於被告,是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之計算,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亦為修正前刑法第83條所明定。另按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釋字第123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9月21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經查,被告以一行為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268條之賭博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68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嫌,茲以法定刑較重之該罪計算,該罪之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時效停止進行期間為2年6月,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第83條之規定,本案之追訴權時效為12年6月,其最後犯罪行為時間在83年3月31日,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3年4月2日開始偵查,於83年5月30日以83年度偵字第1797號提起公訴,而於83年6月6日繫屬本院,再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拘提亦無所獲,因認其逃匿,本院即於83年9月14日以83年嘉院瑞刑緝字第238號通緝書通緝被告,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進行,此有本院83年度易字第816號全卷及卷附通緝書可稽。是本案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83年3月31日起算,加計追訴權時效10年、時效停止期間2年6月(即本件追訴權時效10年之4分之1)、實施偵查日(即83年4月2日)起至通緝前1日(即83年9月13日)止之期間5月12日,再扣除提起公訴日(83年5月30日)至法院繫屬日(83年6月6日)追訴權未行使之期間7日,則本案之追訴權時效,業於96年3月5日完成(參見附表),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林青怡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書記官汪淑菁附表:
┌──────────────────────────┐│①+②+③-④=⑤││①犯罪行為終了之日:83年3月31日││②追訴權期間:(合加計4分之1停止期間)12年6月││③實施偵查日至通緝前1日:5月12日││④提起公訴日至法院繫屬日:7日││⑤追訴權完成日為:96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