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8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846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零陸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第16條約定可憑,又原告總行位於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3月21日起至99年3月21日止,利息則按固定利率年息7%計算,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又遲延給付時,本金部分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5年5月2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繳款歷史交易查詢清單及約定書各乙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匡偉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書記官施若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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