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5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516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原名吳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伍仟叁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二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ㄧ日起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借據暨約定書第13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吳賜發 於民國94年5月4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5月4日起至99年5月4日止,自第一期起本息平均攤還,利息自貸放日起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
5.24%機動計算,倘未按期償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訴外人吳賜發僅還款至95年7月10日即未再繳款,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因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原告。為此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歷史往來明細查詢、基準利率歷史利率查詢、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如主文所示之判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9,250元。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書記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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