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九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二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二0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攜帶兇器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平口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下列時、地,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之用之平口螺絲起子一支,以破壞他人機車車頭鎖之方式,連續竊取他人所有之機車:
⑴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十二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前
,竊取 林修宏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152輕型機車一輛,得手後將之藏放在高雄市三民區德西里鎮安巷十號住處用以拆卸零件。
⑵同年月十日晚上十一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以同一方
式竊取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15輕型機車一輛,得手亦將之藏放在上開住處用以拆卸零件。
⑶同年月十二日十一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前,再以上開方
式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350重型機車得手,並均將上揭三輛機車藏置於上開住處內用以拆卸零件。嗣於同年八月十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前揭住處查獲,並扣得上開竊得機車三輛。
⑷丙○○為警查獲上開犯行並因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而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經釋放,竟仍不知警惕,承續前揭概括之竊盜犯意,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十三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三十一之一號前,以上開方式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二三二號輕型機車一輛,得手後,放置於高雄市○○區○○○路○○○號進行零件拆裝,嗣於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竊得機車一輛及平口螺絲起子一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修宏、丁○○、甲○○、乙○○於警訊中證述情節相符(被告不爭執上開警訊筆錄之使用,故應認該等筆錄均有證據能力),且有前述被害人失竊車輛共四輛扣案可佐(見卷附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四紙及照片七幀),並有犯罪工具平口螺絲起子一支扣案可證,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扣案平口螺絲起子一支,其材質為金屬製,長約十五公分,前端扁平,客觀上足以對人體造成傷害等情,亦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事實欄編號⑴至⑶之竊盜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關於事實欄編號⑷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知從事正當工作,竟一再竊取他人財物,為警查獲事實欄編號⑴至⑶之竊盜犯行後,仍不知警惕,再度違犯事實欄編號⑷之竊盜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平口螺絲起子一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葉啟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語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