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於飲酒後,其平衡感、言詞能力、定向力及感覺能力均已有所障礙,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狀態,猶不顧影響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容任自己於此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竟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上午八時許,冒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南向北方向行駛。嗣行經九如一路三八一巷二十七號前,不慎撞及 陳淑姿 所有而停放於前址騎樓前之ZIX-321號、UKN-153號機車及攤架、 黃勝飛 所有而停放於前址騎樓前之UMZ-485號機車、 陳淑芬 所有而停放於前址騎樓前之WHN-488號機車及 曹植湄 所有而停放於前址騎樓前之OTT-588號機車。嗣經警到場檢測後,測得甲○○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三一毫克(MG/L),始察覺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 右揭 飲酒後駕車之犯行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情事,辯稱:因當時有一中年婦女騎機車載小孩自九如一路三八一巷接近有光路口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橫移過馬路,因為閃避不及,才會撞到騎樓上之機車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時初訊時供稱:伊當時係因為要閃躲自小客車所以才會撞進騎樓等語(見偵查卷第三頁背面),顯與前開置辯相悖,是被告前後供述不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者,縱認被告因閃避橫移之機車,方撞入騎樓內。惟被告係職業駕駛,依常理,其駕駛技術、臨場反應、行車注意力應較常人為優。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可知,該巷車道,寬逾八米,若依正常之駕駛行為,保持速限,並留意車前狀況,見車輛自對向車道橫移,當有餘力即時煞停,而免肇事。惟依前開調查報告表所載及附卷之車損照片所呈之車損狀況
可知,被告當時未踩煞車即直衝前址騎樓內。是縱被告所辯為真,惟其既以駕車為業,竟未及煞停而肇事,其駕駛行為顯然異常,其行車注意力、定向力顯然有所障礙。次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二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十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二十五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 蔡志中 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四十六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本件被告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0‧三一(毫克MG/L),已逾未飲酒者肇事率之二倍,且又撞及陳淑姿、黃勝飛、陳淑芬及曹植湄分別所有,停放於前址騎樓前之機車及攤架,亦經證人陳淑姿、黃勝飛、陳淑芬及曹植湄於警訊中證述甚詳,足認定酒精已使被告協調功能降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此外,復有酒精測試表、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六紙及照片六幀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辯稱,無非係卸責之詞,顯非可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駕車,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酒醉之程度竟高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三一毫克(MG/L),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惟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略見有悔意,及酒後駕車並因此肇事,犯罪情節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官信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意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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