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5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О五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住高雄市○鎮區○○里○○街○○○號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九日上午七時四十五分許,駕駛牌照號碼YG─五二五五號自小客車,由高雄市○鎮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瑞雄街口前,欲左轉時,適 黃登益 騎乘車牌照號碼XHE─七六六號重型機車,亦沿永豊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因黃登益急速來,避煞不及,撞及伊右前車輪處, 黃某 受因而受有傷害。嗣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六分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竟以異議人係「轉彎車為讓直行車先行」為由,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經將舉發通知單送達後,經異議人到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陳述意見後,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仍依高雄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舉發違規事實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暨同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下同〕九百元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爰依法聲明異議。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0二條第六款定有明文。是轉彎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路權屬於直行車輛,轉彎車應注意到達中心處開始轉彎前,直行車是否能安全直行通過岔路口,亦即轉彎車應衡量自身到達中心處開始轉彎之距離、速度與直行車輛與其距離,此攸關路權歸屬問題。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肇事地點高雄市○鎮區○○路與瑞雄街口交叉路口前,肇事前異議人之車行方向為沿永豊路由北往南行駛,欲右轉瑞雄街,被害人則沿永豊路由北往南直行,又肇事後於甲○○車停於永豊路南向外側快車道,距南向快慢車道分隔線及其延伸線右前輪0點二公尺,右後車輪一點0公尺,右前車角距瑞雄街分向線延伸線二點四公尺,黃登益機車移動現場,惟南向車道行車路線留有北向南三點0公尺刮地痕,刮地痕距南向快慢車道分隔線延伸線0點三公尺,又本路段慢車道寬四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在卷可證,顯見二車擦撞時,甲○○自小客車尚未到達交叉口中心處,應可認定,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異議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輪處與對方黃登益車左側踏板處發生擦撞,並因此致黃登益右腳內外踝骨折之傷害,是綜合二車之行車方向、路線、異議人和被害人車輛之撞擊點、刮痕相關位置及被害人受傷部位係右小腿骨折等情形觀之,足證被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欲右轉之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肇事,至為明確。再本件交通事故經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認定:甲○○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黃登益於交叉路口處未減速行駛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高市鑑字第九一0五0九四號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參,足認異議人確有前開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違規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應可認定。
四、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裁罰,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銘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群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