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祐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營偵字第2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祐慶於民國104年6月18日上午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學甲區台19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112.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 謝耀乾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謝耀乾人車倒地,因而受有橈骨遠端其他閉鎖性骨折,手及手指磨損或擦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右手遠端饒尺關節脫臼及橈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謝耀乾提告被告陳祐慶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與被告已於民國105年4月15日於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本院105年度 司南 簡調字第394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