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丙承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輔佐人 顏培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638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處理,被告自白犯罪請求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顏丙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顏丙承於民國104年11月2日晚上9時16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含酒精成分之飲品保力達後,知悉飲用酒類或含酒精成分飲品後將導致其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死、傷之危險,且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法定限制標準,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竟基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相當程度,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意,仍於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上9時1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9段、文化路1段交岔路口時,不慎撞擊前方由 施瑞隆 駕駛在上開路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後側,顏丙承因而倒地受傷並經送童綜合醫院救護。嗣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後,前往童綜合醫院並委由醫護人員對顏丙承進行血液中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77.2mg/dl(經換算為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07),而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顏丙承之自白。
㈡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駕駛施瑞隆之證述。
㈢職務報告。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㈤童綜合醫院急診生化檢驗單。
㈥本院勘驗筆錄。
三、而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為
0.25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等同每100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精(50mg/dl),而本案被告經送醫抽取血液檢驗後,其血液酒精濃度為77.2mg/dl(即每100毫升血液含有77.2毫克酒精),經換算為BAC值則為百分之0.07,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法定限制標準。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竹交簡字第898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應知悉酒後駕車為違法行為,則其再犯本案,本非可取。此外,參諸前述交通部運輸研究所研究分析指出人體內
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將可能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等情狀而影響駕駛能力,且亦可能形成情緒鬆散、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等心理狀態,而本案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07,惟兼衡被告本次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而其於本案危險駕駛過程中,雖不慎撞擊他人車輛並導致自己受傷,惟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損害,又被告為重度身心障礙人士(見偵卷第28頁),暨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9頁)與輔佐人所稱被告之生活狀況(見交易卷第4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