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9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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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9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942號原告 蔣國義
李嘉茵 被告 陳麗玲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一、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正以下事項,原告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應補正被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查原告係以先位聲明第1、2項,主張被告2人應連帶將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將應有部分10000分之119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蔣國義、將應有部分10000分之365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李嘉茵,上揭土地應有部分之交易價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叁佰陸拾肆萬元、陸佰捌拾柒萬元,合計為壹仟零伍拾壹萬元,此有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可憑(本院卷第43頁、第80頁);又原告以備位聲明第1、2項,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蔣國義叁佰陸拾肆萬元、連帶給付原告李嘉茵陸佰捌拾柒萬元,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亦為壹仟零伍拾壹萬元。揆諸上揭規定,其先、備位聲明合併計算之金額或價額均相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壹仟零伍拾壹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拾萬肆仟肆佰捌拾捌元。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50年10月6日
書記官陳羿方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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