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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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103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太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太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太純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0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下稱甲案);以100年度簡字第89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下稱乙案);以101年度簡字第26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下稱丙案),上開
甲、乙案,嗣經該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7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丙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2年4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4年12月24日凌晨4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村路○段○○○號前,以自備鑰匙1支(未扣案),開啟 徐亞萍 停放在該處之牌照號碼B2-5365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進入該車內,竊取徐亞萍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5年2月12日凌晨4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以上開自備鑰匙,開啟 錢海燕 停放在該處之牌照號碼H7-1033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進入車內,竊取錢海燕所有之現金4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徐亞萍、錢海燕察覺上開車內財物遭竊,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太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徐雅萍 、錢海燕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2張、現場位置圖
2張、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16幀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及量刑審酌:
(一)核被告王太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又其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危害社會治安,所為甚不可取,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徐雅萍、錢海燕所受損害,並考量被告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行竊所用之自備鑰匙1支,並未扣案,且據被告供稱業已遺失不見(見偵查卷第15至16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