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76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峻立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峻立犯竊盜罪,處有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柯峻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缺乏尊重,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所竊取財物價值非鉅,取得被害人之諒解,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警詢人別欄、低收入戶證明、身心障礙手冊)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53號被告柯峻立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5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峻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上午7時34分許、104年1月1日上午7時43分許及同年月3日上午7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騎樓,分別竊取 許世霖 所有放置該處之洗衣機臺、洗衣機2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及冰箱1臺(價值約6,000元),其竊取方式均係徒手將上開家電搬至其推車上後載運離開。得手後,將上開洗衣機4臺出售,得款800元,供己花用殆盡,上開冰箱1臺則放置在臺中市○區○○○路○○○號,供己使用(已返還)。嗣經許世霖發覺上揭失竊之情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峻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許世霖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贓物領具、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及其他照片1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信,是其罪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3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請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檢察官林柏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書記官張賢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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